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5)
3、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工作
法律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得司法实践无法贯彻遵循,可操作性差,法律的作用和价值无法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将抽象的一般性规定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法律的实施就是将抽象的规定转化为对具体的行为的指导,无论是守法、执法或司法,都是如此。只有对抽象概括的规定加以解释,该规定才能适用于具体的行为和案件(3),例如: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讼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在诉讼标的额列为级别管辖划分标准基础上,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的时间性问题进行了解释,指导级别管辖法院如何对经济纠纷的诉讼标的额进行审查和适用。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由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机关。在我国,司法解释主要来源于下级法院的请示,另一部分是最高法院经过调查研究或对各种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主动作出的解答、意见等。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请示,有时会采用口头形式的“电话答复”,严肃性不够。司法解释常见的名称也多达十余种,如“意见”、“解答”、“解释”、“批复”、“通知”、“答复”、“规定”、“纪要”、“函”、“指示”等,这些名称也不具有代表性,同时,在格式上也不统一(4)。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是日前司法解释唯一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解释的三种形式:解释、规定、批复,并就三种形式的解释解决的问题的范围内容予以了明确。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下作出的答复,采用“批复”形式。在这三种形式的解释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请示的复函,是“批复”,它是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答复。可直接调节诉讼法活动和秩序的进行。因此作出的批复就直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拘束力。
前面所提的《法涵(1995)95号》和《法复(1996)5号》均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进行的答复。答复的内容涉及级别管辖的标准、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审查、告知、处理形式和违规责任归责等方面,是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的指导。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司法解释范畴。虽然该答复针对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但是相对于同类、同性质的案件而言,具有普遍的指导、参照和适用的效力,因而也就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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