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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9)
无论程序意义上的诉还是实体意义上的诉,都是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程序上的诉在于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或纠正,通过程序的正确性保障实体权利的公正处理,如:无管辖权人民法院立案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移送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这程序上的诉的目的就在于避免法院徇私受案、审案的发生。
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对于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该段文字表明,级别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以口头方式告知,而不以任何书面方式答复且就是否可以上诉未予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和第147条判决裁定上诉的期限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的有关规定来看,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权权利无形之中被剥夺,其逻辑过程是:大前提上诉权行使是由期限限制的,且上诉需提交法律文书;小前提:法律规定的送达的对象是书面裁判文书,而级别管辖的异议权是否成立口头告知,不作裁定;结论:上诉缺乏书面依据,口头告知送达和期限无法体现,难以确定是否告知以及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上诉。由于函中并未就是否就级别管辖权可以上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审判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上级审判机关审查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发生的可能性就不充分,而级别管辖权异议作为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则为对抗法院的管辖确定权,这样有利于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纠正管辖错误,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民事诉讼法》立法未予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予补充,疏漏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被个别法院利用为维护狭隘的地方利益争夺管辖权的工具,致使普通程序问题演变成司法腐败的因素;同时,作为当事人因立法遗漏无法就此提起上诉,诉请高一级法院的审查和监督,以求得明确的答复而对公正的司法产生怀疑。

四.程序对公正审判的影响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守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10)。任何法律都是以人们的外在行为作为直接对象的,司法行为作为实现法律的手段,针对社会矛盾和冲突必然需要由一定的步骤和形式作为媒介介入来解决,这个媒介便可以称之为司法程序。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制的,程序是相对于实体而言的,前者注重于过程,后者侧重于结果。司法程序是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程序。它是司法机关维护主体实体权利的保障。《民事诉讼法》对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如:受理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审判执行等以及每个过程的每道程序都一一予以了明确,它是一个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上的分析、判断过程,以向社会表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公正性,这种公正取决于展示公开的程度。公开程度越大,公信力则越强,越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反之也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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