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王春晖
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
——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
王春晖:宜昌市中级法院副院长
王礼仁:宜昌市中级法院家事法官
原文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3期
【内容摘要】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有单纯的行政侵权与婚姻效力两类。而行政诉讼受理的主要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只有一个判断标准,即民事标准。行政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明显存在程序与实体“两张皮”。而且学者和法官的学科和专业也因此混淆。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由于婚姻效力所涉及的诸多问题,行政程序根本无法承载,行政法官也无法担当,“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一卡二乱三慢”现象,已成为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常态。民政机关当被告更是绝无仅有的“冤大头”。因而,应当对婚姻登记行政与民事划分标准进行重构,对婚姻效力管辖权进行再分配,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关键词】婚姻效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有单纯的行政侵权与婚姻效力两类。但由于长期以来对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缺乏辨析,以致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与司法机制在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缺陷。一是错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的职能与权力;二是错误适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效力;三是婚姻效力的主管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错误,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判决乱现象十分严重。因而,应当对婚姻登记行政与民事划分标准进行重构,行政诉讼主要审理单纯的行政侵权,对婚姻效力管辖权应当再分配,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一、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
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导致民事与行政诉讼界限混淆,也导致学者和法官的学科和专业颠倒,即民法学者或民事法官研究婚姻法学,则不能主导婚姻效力的审判;而行政法学者或行政法官不研究婚姻法学,却主导婚姻效力的审判。婚姻效力的认定是民事婚姻法学的核心和精髓所在,也是其难点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棋炎在论及亲属法如何适用民法总则时指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 婚姻法适用之难度可想而知。婚姻效力所涉及的诸多问题,行政程序根本无法承载,行政法官也无法担当。因而,在行政诉讼中,错误适用婚姻法或者直接按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判断民事婚姻效力的现象十分普遍,并由此造成了最普遍、最严重的群体性错案。这里仅仅列举“一卡二乱三慢”现象,加以说明。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