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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王春晖(3)
“慢”,就是诉讼效率低、进度慢。由于行政诉讼功能所限以及由其产生的民行“双轨制”,不仅使大量案件在行政诉讼中遭遇种种关卡半途而废,造成诉讼资源浪费,还会使当事人在行政与民事中“来回推磨”,反复诉讼,既增加成本,又拖延时间。一个本来可以几天解决的案件,则要数年时间才能解决。最典型是一场官司,则往往要打成三场官司。比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婚姻效力提出异议,法院则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动员撤诉,要求原告另行打行政诉讼官司,当事人打完行政官司后,婚姻未被撤销则又要回到民事程序打离婚官司,而婚姻被撤销也要回到民事程序打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官司。这本来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离婚本诉与婚姻效力反诉(婚姻无效之诉或婚姻不成立之诉)合并审理,一次解决的纠纷,却人为制造诉讼障碍,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还有许多案件,行政诉讼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造成当事人诉讼周期长,成本高。如江苏靖江市的殷福娣“被离婚”案,殷福娣历时4年多,七个执法机关(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检察院抗诉,民政机关充当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先后下达八个法律裁判文书。 但殷福娣与江洪海离婚有效与无效并没有解决。这一案件既涉及到对离婚后再婚的善意认定及其保护范围的重大婚姻法理论问题,也涉及到诉讼合并问题,行政诉讼根本难以承载。
二、婚姻效力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属于误读
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婚姻效力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这是一种误读。婚姻效力属于民事纠纷,行政诉讼根本无法解决。
(一)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存在功能性障碍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适用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或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瑕疵婚姻所要解决的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行政程序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瑕疵婚姻的真正争议,只能是“隔皮瘙痒”,无法完成应有的诉讼使命。
2、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的判断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对程序瑕疵婚姻的判断是“形式合法性”标准,而瑕疵婚姻的真正判断标准是“实体合法性”标准。“形式合法性”与“实体合法性”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根据登记程序违法与否的标准,不能得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正确结论,程序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3、行政判决的功能和形式不适用婚姻效力。许多婚姻登记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的成立与效力。行政判决既要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对此,有些法院的意见是: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而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婚姻登记行为有效。 这种判决不仅其理由与主文相互矛盾,而且还会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其婚姻到底是有效,还是违法?可能搞不清白。而且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与所要确认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请求或诉讼目的相差甚远。同时,对于登记程序违法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的所谓维持性判决,也只能适用民事判决理由。这类行政判决则成为“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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