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王春晖(4)
4、行政诉讼无法应对诸多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
一是离婚后再婚的,是否撤销离婚登记需要对再婚是否善意一并确认,这是一个重大的民法理论问题,行政诉讼根本无法承载。许多离婚再婚案件,行政判决只好确认离婚登记违法。其判决不仅超越了当事人请求范围,而且离婚是否有效?原来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判决并没解决,判了等于白判,行政诉讼成为毫无价值的诉讼“空转”。
二是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时,涉及两个婚姻形态同时确认,行政诉讼无法应对。如涉及1994年4月1日以前的登记结婚效力案件,单纯撤销登记婚姻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甚至会间接否认事实婚姻,使当事人误判双方无婚而再婚构成重婚。
5、行政诉讼难以处理“被结婚”案件。“被结婚”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后,“被结婚”者的婚姻是否成立,并涉及三方婚姻关系认定以及“被结婚”者是否有请求撤销他人婚姻的诉权等问题。对此,行政诉讼难以解决。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撤诉规定等难以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则将直接推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显然不符合婚姻关系案件的特点,将会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还有一些案件,婚姻效力并未解决而撤诉,导致婚姻缺乏安定性。
7、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为了“弥补”行政诉讼功能上的缺陷,有人建议,“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适用最大程度有效原则、实质审查原则”。 有人甚至主张,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应当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即不以行政登记是否违法作为判断标准,而以婚姻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作为判断标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反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效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不难看出,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实际上是由行政审判向民事审判转变,改变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原则,颠覆了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这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更会使行政机关成为“无责被告”,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
8、有些婚姻效力纠纷与登记行为违法与否无关,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登记是否完成的纠纷(登记后未领取结婚证);(2)涉嫌伪造结婚证的纠纷;(3)涉及有无婚姻关系的纠纷;(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的纠纷;等等。
(二)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民事纠纷被告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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