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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王春晖(5)
婚姻法和行政法规只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条件处理胁迫结婚的权力,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他婚姻效力纠纷的权力,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的纠纷,行政诉讼则要求其当被告,这显然缺乏正当性。而且将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纳入行政审判范围,由婚姻登记机关当被告,甚至当“冤大头”,实际上只是为了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这样的行政诉讼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违背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和目的,偏离了行政审判应有价值,使行政诉讼失去了意义。
(三)行政诉讼不具有审理婚姻效力的“合法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程序瑕疵婚姻被强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的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价值和意义。
2、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行政诉讼则不具有应对这种复杂现象的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否则,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推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将会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从整个案件看,有90%以上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登记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以及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勉强适用少数情形,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选择机制。 三、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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