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王春晖(6)
(一)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误区之澄清
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存在两大误区:一是认为婚姻当事人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二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参与诉讼,无法查明事实和审判。 上述看法有待澄清。
1、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身份不明的人并不是“虚拟人”,而是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只是其真实身份信息不明而已。“被告身份不明”不等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明确的被告”,就是没有特定的当事人,没有审判对象。而“被告身份不明”,则是“有明确的被告”,只是被告的身份信息不甚明确。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案件,原告起诉的对象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同时,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是民事诉讼常用的诉讼方式,根本不存在无法立案和审判问题。对于虚假姓名结婚的案件,多数可以查明其真实身份,对此可以直接在判决中确认其真实身份;对于不能查明身份者,则可将婚姻登记身份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将身份不明的犯罪者(包括无名氏)作为刑事被告定罪判刑,民事诉讼有何不能作为当事人?
2、涉及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查明事实和审判。
其一,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主要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和相关事实判断,并非根据登记机关的辩解或陈述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参加诉讼,法院都可依职权调取或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对于个别案件涉及到登记人员个人行为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或通知其出庭作证。
其二,在判断民事婚姻效力纠纷中,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把真正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作为第三人,混淆了婚姻关系主体,不符合案件的基本性质。
其三,民政机关并非真正的婚姻关系利害人,由其充当被告,拥有对程序和实体的处分权,其不作为或乱作为必然侵害当事人的权利,这样的案例很多。因而,民政机关不作为此类案件的被告才是正确的。
(二)民事程序审理瑕疵婚姻具有科学性
无论是从立法上考察,还是从理论上考察,程序瑕疵婚姻所涉及的法律效果与形态,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 通过民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既抓住了事物的本质和案件特点,又可处理好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衔接,避免与无效婚姻发生法律冲突。同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胁迫离婚等,在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适用法律类推处理,即根据无行为能力人结婚和胁迫结婚的相关规定,类推其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其本行,不存在任何障碍,并可以弥补和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民事程序还可以将离婚诉讼与各种婚姻效力诉讼以及子女财产纠纷合并审理,一次解决,“一网打尽”,高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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