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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王春晖(7)
四、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废除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能和能力,更没有对争议的调查、调处、裁决权。登记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职权,超越了其职能范围。
在现行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撤销胁迫结婚。由于法院民事也主管撤销胁迫结婚,民政机关因其职能所限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保留该规定不仅缺乏科学性,也没有实际意义。
(二)废除婚姻登记效力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婚姻效力纠纷的民事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2、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无法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的;3、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4、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弊端甚多;5、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6、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有效,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五、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标准重构
(一)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及其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是双方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效力,则属于民事案件;双方争议的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关系,则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可以分别作如下界定:
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范围包括:
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因为它无权撤销);
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
3、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或离婚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
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他义务的案件;
6、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渎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凡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婚姻关系的判断,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不能把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作为认定行政案件的标准。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即婚姻关系效力,无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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