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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断标准重构/王春晖(8)
2、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宜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其一,从表面上看,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具有行政案件的某些外部特征。但由于它直接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
其二,这类案件所审查的对象实质上是婚姻关系,而不是登记行为。其判断标准还是要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要件,其实质则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
其三,是否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并不能由登记行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所决定,而由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所决定。伸言之,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能决定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或无效,只有民事婚姻关系有效与否才能决定登记行为是否撤销或无效。这实际上是由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决定登记行为的效力。这样的案件本质属于民事案件,应当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其四,在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效力判断,往往会受其功能等诸多因素限制,难以做出正确而有效的判断,甚至还可能遇到若干“卡壳”现象,使行政诉讼半途而废。有鉴于此,对于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的行政诉讼,应当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三)应当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
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弊端如前所述,保留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符,而且由于行政诉讼规则不适用婚姻效力,则需要建立两套行政诉讼机制,两班研究人员和审判法官,即在行政诉讼法中分别建立一般诉讼机制和婚姻诉讼机制两套体制和两班人马。更为重要的,即使两套行政诉讼机制,也不能完全解决婚姻效力问题。与此同时,由于在民事诉讼也存在家事诉讼程序、家事审判机构和家事法官,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导致其内部出现两套体制和两班人马,也会导致与民事诉讼中的家事程序、机构、人员重叠。这种机制不仅立法和司法成本高,而且还会造成适用法律不统一等诸多弊端。从婚姻效力案件的基本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特点看,应当走集中化、专业化道路,将婚姻效力案件统一纳入民事家事程序体制内解决,才是正确的选择。
总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偶然性、有限性、复杂性、不合法性、不彻底性;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合法性、高效性、彻底性。废除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民事一元诉讼模式,可以做到一条路径,一个门庭,一个程序,一次解决,方便诉讼,高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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