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任命”不属“二次委派”正确判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张生贵律师
“党委任命”不属“二次委派”正确判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张生贵 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
【核心提示】2014年10月1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张某不服区法院判决的挪用公款一案,张某委托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出席法庭担任辩护职责,依据法律规定及全案事实,辩护律师为张某作无罪辩护,核心要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方面的无罪事实,一是挪用公款给企业使用,挪用人未得到好处的,不能定罪;二是国有参股公司的党委任命的干部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无罪要点】核心事实检索:涉案款项借出是以银行(单位)名义,转借行为以单位名义,款项流转及回款凭据查知,实际使用人是单位,据此断定案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典型”挪用公款特征;贷款手续及转款担保手续均为银行出具,二审中检方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还款协议中,银行明确自认转借行为,表明涉案款项贷出行为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并非张某擅自或私自挪用,转变为单位默许或事后追认的单位借出行为,张某一再强调所有贷款均征得银行负责人同意,是单位负责人许可或单位行为,非张某私行为,张某没有侵犯公款公用的权益。
法律适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如果单位对单位,成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满足“谋取个人利益”。全案客观事实反映,实际使用人是单位,行为人没有得到好处,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实际情况:张某为完成银行贷款指标,为单位利益,并非冒用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没有谋取利益。
挪用公款系自然人犯罪,公款贷出行为代表的是单位意志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体现单位利益,故张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主体:HRB银行属商业银行,非国有单位,张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检方以“党委任命”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违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分述意见】 张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案件事实:HRB分行属国有参股银行,依法认定为非国有金融机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参照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五条注意条款中关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无限地扩大,认定“从事公务”必须有法律依据,不代表国有单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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