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任命”不属“二次委派”正确判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张生贵律师(3)
对于受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支机构(二级公司以下)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意见》做出的肯定认定,与本案有明显不符,过去认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间接委派”人员有条件地纳入委派人员的认定范畴。
《意见》放宽认定条件,针对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本案并非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行为,张某无主观恶意,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身份,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范围;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张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对主体认定确有错误。
原判张某有罪,缺乏事实根据:
证据证明的事实:出借给A公司和B公司的两笔共计2.1亿元款项,是以“分行”的名义,并非以张某个人名义,两家农场转借给B公司和W公司使用,是“单位对单位”的型态。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律师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的意见,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判断标准是“个人对个人”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对个人”,并非“单位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
本案反映的客观事实:涉案款项不是以张某个人名义出借,是银行对公司形成的正常贷款,借款人再转借环节也是“单位对单位”,张某只是经手人,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
银行给农场发放贷款,决策者是银行行长,原审没有审查贷款发放环节的证据和事实,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主要特征是看涉案资金是否受单位监管,资金如何划转用以确定银行是否控制涉案贷款的走向,通过对涉案贷款发款环节的票据记有“审核”、“制票”、“操作”等人员的签名,这一重要事实未被审视,这一事实证明涉案贷款由银行实际控制,其中对三千万元未还贷款由银行作转贷手续,足以说明涉案贷款由银行控制下转贷和收贷,并非张某挪用。
【适用法律】
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解释。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分行将公款借给农行使用,实际用款人两家公司,性质上属于单位之间的转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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