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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解读再审案件的代理思路/张生贵(2)
二号新证据:【2014】海民初字第8755号案件2013年9月12日开庭笔录第5页:“大地公司陈述拆迁协议上所载无房号及面积,回迁户才能购买今典花园楼,公房不允许买卖,王某某并无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二号新证据证明再审判决事实为虚假:大地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自认王某某没有被安置资格,其订立的拆迁协议(99年10月26日)不正常。
三号新证据:《关于大甜水井胡同23号住户的回复》。三号新证据证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王某某不具备公房承租资格。
上述三项证据综合颠覆原审基本事实:【2014】海民初字第6633号民事判决第3页倒数第7行“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大地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某(被拆迁人 乙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1999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大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两项事实情节系虚假事实。王某某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前提事实是虚构的,提供的拆迁协议是伪造形成的。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强烈冲突性矛盾,原审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情形,应予裁定重审。
依据《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王某某提供的虚假拆迁协议,决定其是否有权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基础,通过新证据足以查知被申请人王某某与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串通造假,司法程序中形成的新证据,彻底颠覆了原审裁判的基本事实。
采后端证前端事实的推定违背客观规律:王某某与大地公司于1999年10月份订立承租协议,2002年11月份王某才有违法将公房赠与的行为,原审判决书违背客观规律,用2002年11月份的违法赠与行为反证1999年10月份的虚假事实成立,用“后端”证明“前端”的现象违反常规,显系低级错误。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殊情势应适用特殊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公有房屋管理政策,公有住房具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外国人未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行政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擅自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的公房承租协议,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王某某于1991年6月5日出国定居,取得英国国籍,一直居住在英国牛津郡比斯特汤普森街37号,从未在涉案房屋海淀区今典花园5号楼1507公租房屋居住过。依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居留证是承租房屋的法定条件,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办理租房及购房事宜,此项规定属于行政特许事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但书规定,违背行政特许规定,承租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申请人的居住权。《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通知》规定:外国个人提交有效的护照和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是签订承租房的特许咨格条件,外国人未经许可承租境内公有房屋,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房屋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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