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遗嘱信托中的价值研究/张鸣(2)
同时,诸如信托财产转移规则、信托登记制度等必备的配套规范也处于“有法可依,无规可循”的尴尬境地,继承、信托两大财产法律体系内容的严重滞后同当前大资管时代背景下社会大众与日俱增的财富管理需求形成了鲜明的反差。面对社会强烈的需求,如何找寻合适的方式实现遗嘱人的信托意愿,守护家族财产的安全,是遗嘱信托得以发挥功效的前提,也是促进社会稳定和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当前,伴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的实施,“依法治国”成为全社会生产生活的主旋律,遗嘱信托的发展迫切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我国公证制度特有的预防性司法证明属性,公证遗嘱、继承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公证机构长期办理遗嘱、遗产继承积累的丰富实务经验,以及遗嘱公证的广泛社会认知度,这些都使公证与遗嘱信托之间具有最佳的契合度和天然的结合性。所以,守护遗嘱信托乃是公证应有之义也是公证的本质属性使然。为此,本文试对公证在遗嘱信托中的作用和具体参与路径做些粗浅地探讨,以期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建设和推动公证的创新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二、认识遗嘱信托
所谓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是指遗嘱人(委托人)以遗嘱的方式建立起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由受托人在遗嘱生效后以信托方式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过程。遗嘱信托包括生前和死后两阶段,即遗嘱人(委托人)生前在遗嘱文件中明确载明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自有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托付给受托人,用于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恪守信托目的和义务,以信托机制为运作基础,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和信义契约,通过受托人利用信托制度独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保护原则以及灵活务实的处理信托财产的能力,以信托机制强化和完善原本主要由继承制度参与的财产传承和受益人保护事务,不仅保证了家庭财富的安全和代际传承,还最大程度实现了立遗嘱人的意志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体现和扩张。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信托法中规定了契约信托(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死后信托)在设定信托关系时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遗嘱信托作为信托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应有的重视。遗嘱信托独特的法律构造和功能特性为遗嘱人生前意愿得以在其死亡后继续贯彻实施提供了实现路径。受托人以信托目的为宗旨,以彰显委托人(遗嘱人)意愿为己任,凭借自身的专业素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运作信托财产的效果就如同是委托人(遗嘱人)自己在操作一样;信托财产独立存在,不受继承、遗产税费的侵蚀和分割,可以如遗嘱人在世时一样有效的发挥效用;信托受益人作为受托人服务的对象,其利益能够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受到最佳的维护和实现。综合来看,遗嘱信托的具体功能可以归纳为:避免后人遗产纷争、优化遗产分配方式、增强遗产规划的可变性与个性化、使信托财产避免外界追及影响、对所负担供养者作适当生活或教育上安排、合法地避免缴付高昂的遗产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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