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遗嘱信托中的价值研究/张鸣(3)
考察继承制度和信托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后,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人类社会财富创造能力和财富积累手段的不断革新,促使人们对个人财产支配自由度和财富传承程度的需求不断提高。伴随着民事私权内容的不断变化和丰富,这两大财产制度也相应的不断调整形态和内容,并各自演化和成熟。所以,继承制度和信托制度之间相同的产生背景和发展轨迹,以及两者之间在保护财产流转和分配上近似的特征,使得两种制度之间天然存在相互作用和不断融合的情况,“相似相融”的特性使得遗嘱信托制度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而遗嘱信托作为横跨继承、信托两大法域的衍生型财产法律制度,无论其产生是继承制度向信托领域的延伸,还是信托制度向继承领域的扩展,最终都反映了继承制度与信托制度相互吸收、优势互补、彼此融合的结果。所以遗嘱信托在具备传统继承制度特征的同时又获得了信托机制对继承制度缺陷补强效果,其最显著的特点主要是:
1、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引入受托人管理机制,强化对委托人意愿的实现效率,减少家庭成员因内部沟通不畅和争产导致不和的情况。在信托关系建立之后,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独立性原则保障了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效果,不受包括来自家族和外界各方的影响和制约,保障信托财产得以按照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发挥财产效益。而信托原理的委托人(遗嘱人), 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架构,使得受托人即使与家族无亲属关系也可以主角的身份全程参与财产流转, 打破继承活动仅局限于家族内部的旧有模式,介入原本封闭的家族继承事务范围,有利于理顺各方的关系,正确引导诉求。
在遗嘱信托的执行过程中,受托人以实现委托人意愿为己任,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信托法律和信托机制为基础,凭借中立的职能定位,可以很好的协调家庭成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缓和由于信息不对称、沟通不到位造成的对财产处理的矛盾,平衡受益人和家庭亲属之间在遗产处分认识上的微妙差别。通过对信托遗嘱的功能展示,让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可以准确、充分的了解立遗嘱人的心愿,尊重和理解死者的遗愿,进而理性的看待信托遗嘱的价值,配合遗嘱信托的执行,不因争产而挑起家庭纠纷,降低财产流转过程中纠纷的出现概率,同时大大降低财产处理的各项税费成本, 提高财产流转的效率。
2、更加充分保障遗嘱人的遗嘱处分自由,克服传统遗赠、遗嘱对遗嘱人自由意志干涉的不利弊端。传统遗赠分配规则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受益人只要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都被定义为受遗赠人,遗赠人死亡进入遗赠执行阶段后,而受遗赠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虽然两个月的限制性规定在督促受遗赠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财产的流转效率方面有其合理性,但是,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向谁和怎样做才算是有效表达接受遗产的意思,也没有对因合理阻却事由造成无法及时行使权利的配套平衡、救济措施。国家对于私权过度规制的结果最终可能导致现实中当遗嘱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出现各种主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从而无法顺利取得遗产,不仅可能引发家族成员之间的矛盾,而且也造成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自由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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