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遗嘱信托中的价值研究/张鸣(4)
同时,在传统的遗嘱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完全不同的情况时(比如子女婚姻变化、生活质量改变、家庭成员出险等),由于执行过程缺乏动态调整机制,即使明知继续执行遗嘱会明显不符遗嘱人的心愿,但是碍于法律的硬性规定和遗嘱的死因行为特点,也只能继续机械的执行遗嘱,而这实质上是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自由的限制。而且,在机械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无视现实情况的变化,执行中会引起家庭亲属的不满,执行结果很可能引发亲属之间的矛盾,甚至升级到对簿公堂的程度,可以想见,如此这般结果绝非遗嘱人立遗嘱的本愿。
在遗嘱信托制度中,上述的两大财产继承的弊端均被合理的消除。一方面,受益人(受遗赠人)是否做出接受财产的意思表示对于遗嘱信托的生效没有影响,依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只要遗嘱人死亡且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且生效,受益人的表态不再构成对于财产分配关系建立与否的决定因素,从而克服遗赠制度不能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和财产分配的缺陷。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遗嘱信托死亡后,即使现实情况发生变化,由于存在信托目的这一根本原则,受托人得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同步调整信托行为,确保信托财产始终以最佳的状态为受益人提供收益,确保受益人的利益始终可以最大化呈现,忠实的履行遗嘱人的意愿,动态的实现财富传承的目标。
3、有效发挥遗产整体的功效,为维护遗产价值提供保障。在传统的继承模式中,如果继承人是多人,在处理不宜分割的遗产时(比如房地产),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但是,现实中,由于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处分的不同想法经常导致遗产的管理处于混乱状态,在对部分继承人采取折价、补偿分配遗产利益时容易引发对分割价值的纠纷。同时,传统的遗产继承模式下,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后,是否能够完全发挥遗产的效用和价值,也是值得考虑的。毕竟,遗嘱人的心愿除了传递遗产外,还希望受益人能够更好地利用遗产,发挥遗产的价值更好的生活,绝不会希望遗产在继承后很快就被挥霍或折损价值的。
遗嘱信托生效后,受托人直接参与遗产的管理, 避免原来继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遗产价值贬损的情况。当前,除个人作为受托人外,机构受托人主要以信托公司为主,按照遗嘱信托的内容,遗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了受托人后,信托公司作为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对遗产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处分,确保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充分体现委托人的意愿。而在遗嘱执行过程中,信托财产独立性效果的发挥,使得受益人虽然可以排他的享受信托财产带来的利益,但是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其对信托财产并非完整权能的所有权人,对遗产的支配、管理、处分权利受到信托法和遗嘱的限制,从而避免滥用遗产的可能,受益人也不得违规干涉信托财产的运营,即使受益人是多人,也不得要求分割或自行管理信托财产。同时,如果家族亲属之间因为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按照传统的继承模式,遗产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境地,因此容易造成不必要的价值折损。而在遗嘱信托执行中,受托人有权利在委托人死亡后接收和取得信托财产,并按照遗嘱要求将信托财产有效地纳入自己的管控和运营范围,通过专业化的资产打理服务,保全资产价值,不因发生家族纠纷而对遗产带来损失。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