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供销社集体财产的产权问题/张文忠(2)
3、各级供销社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从这一表述来看,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理事会代表的是“本集体”。之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都沿用了这一概念,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级社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从上述表述来看,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理事会代表的是“本集体”。
(二)各级供销社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产权规定
《物权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按该规定,本级供销社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投资时,就会发生产权关系。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本部财产投到企业,或是本级供销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投到企业,出资人拥有对该企业的所有权,而企业拥有本企业资产的产权。
二、各级供销社财产产权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供销社缺失与农民个人之间的产权联系,合作社不合作。
基层供销社的财产归属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是该基层供销社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属于入社农民集体的财产不能量化到入社农民个人头上,由此,入社农民个人缺失对基层供销社的所有权,这是集体所有权造成的。由于基层供销社缺失出资农民个人作为所有者主体,企业权力机构无法由社员(出资者)组成,基层供销社权力机构由社员(出资者)组成的规定无从落实,基层供销社也就无法真正办好,基层供销社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已说明了这一道理。基层供销社缺失与农民个人之间的产权联系,也就不可能是真正的合作社,正所谓合作社不合作。
(二)上级社与下级社之间缺失产权联系,联合社不联合。
现行各级供销社之间是一种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下级社是上一级社的成员,上级社指导监督下级社工作,上级社与下级社之间是指导监督关系。各级供销社的财产归属不同的集体,上级社不能调动下级社的财产。由于总社、省联社、市联社、县联社、基层社之间没有出资(投资)关系,也就不存在产权关系,从市场主体角度看,各级供销社是一种并列的法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它们之间没有经营业务上的关联,只能是一盘散沙,无法形成合力,正所谓联合社不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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