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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10)
《荷兰民法典》未使用电子形式或类似的表述,而是使用“电子方式(elektronische weg)”的表述。《荷兰民法典》在人和家庭法、法人、财产法总则、物权、债法总则、各种合同中大量规定了电子方式,并针对电子交易特设两节规定。《荷兰民法典》对电子方式的规定多与意思表示相关,并在多处将电子方式与书面方式并列。[36]可以认为,《荷兰民法典》虽未将电子形式(即电子方式)明确独立,但电子形式实质上独立于书面形式。债法总则编的合同总则第6:227a条为电子形式规则,“如果法律要求合同以书面方式订立才有效,合同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满足要求:……”该电子形式规则从功能等同的角度设定了电子合同满足书面形式要求所应具备的条件,成为书面形式与电子形式之间的搭桥规则。其第6:227a条所设定的条件极为严格,在《荷兰民法典》中被参引于多处。由于《荷兰民法典》只将电子形式规则规定于合同总则中,因此,各编相关规则不得不反复参引第6:227a条,并且在表述上反复地将电子形式与书面形式并列,显得过于繁复。不设置针对整部法典的搭桥式电子形式规则,这种繁复是难以避免的。
《德国民法典》修改了总则编第126条、第127条,并增设第126a条,[37]创设了意思表示的电子形式(elektronische form),[38]并将之分为法定电子形式与约定电子形式。法定电子形式要求使用签名法(Sigg)上的合格电子签名或高级电子签名,约定电子形式要求使用一般电子签名即可。《德国民法典》第126条第3款规定:“法律不另有规定的,书面形式可以由电子形式代替。”第126a条、第127条分别规定了法定电子形式、约定电子形式代替法定书面形式、约定书面形式的功能等同条件。这三条规则构成整部法典中电子形式与书面形式间的搭桥规则,使电子形式可以一般性地代替书面形式,除非电子形式被明文排除。而之所以排除电子形式,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场合采用电子形式欠缺警示等功能。[39]在分则中,第484条、第492条、第623条、第630条、第761条、第766条、第780条、第781条等规定排除了电子形式的适用(例如第766条要求“不得以电子形式作出保证的表示”)。通过这种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典》不必如《荷兰民法典》一样将书面形式与电子形式反复并列规定。
《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解决具有以下共性:第一,书面形式保持不变,要式规则仍作书面要求。第二,数据电文形式独立于、并列于书面形式,不在数据电文形式与书面形式之上创设属概念,而是设置以功能等同为基础的搭桥式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第三,直接或间接地设置排除规则,要求特定场合不得采取数据电文形式。在共性之外,这三部民法典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解决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相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较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与现状。不过,《德国民法典》在传统上便细分书面形式的类型,并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德国民法典》对数据电文类型、形式、条件的规定与其之传统书面形式相对应。而我国法上的书面形式比较宽泛,条件较为宽松,也未细分类型,我国在数据电文的类型、形式、条件等方面的规定应与我国的传统书面形式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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