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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11)
(二)数据电文形式的创设理由
首先,修正意思表示形式判定标准、创设数据电文形式符合解决问题的科学规律。从解决问题规律的角度来看,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产生原因在于数据电文割裂了意思表示形式判定要素之间的传统对应关系,导致传统的“信息符号或载体”之双重平行判定标准失灵,因此问题的解决也应落实于对形式判定标准的修正之上,这符合解决问题的科学规律。三种传统载体所分别承载的信息符号均可由数据电文承载,导致信息符号失去了周延区分意思表示形式的功能。不过,载体仍未失去这种功能,因为数据电文系机读数字代码逻辑序列,与三种传统载体有着本质区别。以载体为标准,可以周延区分意思表示形式。因此,意思表示形式的判定应从“信息符号或载体”之双重平行判定标准转变为“载体”之单一判定标准,意思表示载体在三种传统载体类型之外,增加数据电文载体,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意思表示应对应新的形式,即数据电文形式(或所谓的电子形式)。前述三个国家的民法典虽未明确这一点,但其所增加的“电子”指向的便是数据电文载体。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实际上仍然遵循了意思表示形式的传统判定逻辑,因为这只是将“信息符号”从形式判定标准中剔除,转而以“载体”作为单一判定标准,并且我国《合同法》第11条便是以载体作为形式判定标准。
其次,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可使规则统属分明,体系编列有序。从体系的角度来看,数据电文规则适应数据电文的技术特性,不适用于传统书面,书面形式无法统领,因此,采取扩展书面形式方式,以书面形式涵盖数据电文、统领数据电文规则,会令体系中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数据电文迥异于传统书面,不论如何扩展书面形式,也难以将之延伸至数据电文而不失妥当,因此,采取扩展书面形式方式,不论是扩展外延,还是扩展内涵,也不论采取何种精细的立法技术,滋生体系弊端都无法避免。相形之下,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在传统的三元形式之外创设数据电文形式,既适应数据电文的广泛应用性,又符合数据电文的本质属性。以数据电文形式统领加入《合同法》或《民法典》的数据电文系列规则,原有的形式、概念、规则统属等均可保持不变,传统的体系编列逻辑并不会受到影响。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可以消除以书面形式涵盖数据电文意思表示所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令概念逻辑清晰,规则统属分明,体系编列有序。
再者,创设数据电文形式有利于多法律间的衔接。从多法律衔接的角度来看,在诉讼法上,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衍化为数据电文是否构成书证,这一问题经过了长时间的讨论。书证主要表现为纸张,数据电文与纸张存在本质差异,二者在证据规则上相去甚远,事实上,正如同书面形式无法涵盖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一样,书证也无法涵盖数据电文证据。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针对数据电文创设了电子数据证据类型,以并列于书证。上述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背离现行实体法的规定,却更为科学。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也做了类似的认定,在第22条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提交方式的规定中,将书面方式与数据电文方式并列。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其他形式”、《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中的“电子文件形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数据电文形式”,均指区别于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在民商事实体法上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可以消除民商事实体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衔接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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