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12)
最后,合理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可保持体系安定。从体系安定的角度来看,扩展书面形式方式的一大优点便是不必修改书面要式规则,而创设数据电文形式,并允许数据电文形式运用于书面要式场合,这会对形式强制产生很大影响,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大规模修改书面要式规则似乎不可避免,这将对体系安定形成极大冲击。但是,通过合理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以搭桥式的手法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纳入意思表示传统体系,便可解决这一问题,从而可实现对传统意思表示制度的最小干预,保持体系安定。
较诸扩展书面形式方式,创设新形式方式有其所不具备之优点,却无其之体系性弊端,可以妥当地处理因纳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认定其形式而产生的体系性连锁反应,系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三)我国的数据电文形式规则
结合我国《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参考贸法会、DCFR以及前述几国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或《民法典》[40]应在总则中设置以下数据电文形式规则:“数据电文形式,是指以数据电文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能够以文字表现所载内容并可备日后查用的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代替书面形式。”该形式规则前段为数据电文形式定义条款,后段为搭桥条款,并包含排除条款。前段界定数据电文形式,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后段以功能等同为基础,设定数据电文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的条件,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该形式规则在适用上不限于意思表示,还可适用于各类票据、单证、文件等,可规定于《合同法》、《民法典》,也可规定于《电子商务法》之中。规则拟定理由如下。
1.定义条款。定义条款的目的在于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由其统辖数据电文规则。定义条款采取“载体”之单一形式判定标准,以数据电文概念为基础,并不限定数据电文所使用的信息符号、技术、方式、媒介,保持技术中性。只要意思表示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其便构成数据电文形式,适用数据电文规则,而不论能否代替书面形式。在表述上,定义条款采用类似于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表述方式,从载体的角度界定数据电文形式。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合同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内涵的界定可保持不变,将数据电文从书面形式的外延中剔除即可。若修订《电子签名法》或制定《电子商务法》,也可使用此定义。
2.搭桥条款。搭桥条款尊重书面形式的主导地位,[41]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使书面形式概念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书面强制保持不变,既定书面要式规则也无须改动,从而维持了体系的安定:第一,在保持书面形式不变的前提下,搭桥条款以能否代替书面形式作为类型化数据电文形式的标准,将数据电文形式一般性地分成能代替书面形式与不能代替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从而将数据电文形式链接至书面形式。第二,搭桥条款根据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设置代替条件,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代替书面形式,从而既认可了数据电文在书面要式场合的运用,又避免了书面要式规则的修改。第三,搭桥条款沿用了功能等同原则下的数据电文类型化标准,基本同于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维持法的安定。功能等同原则虽然没有明确区分数据电文类型,但实际上是将数据电文区分为能够满足书面形式要求与不能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这其实就是能代替书面形式与不能代替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同样做了这种二元类型区分,《德国民法典》的类型区分较为特别,但本质也是相同的。第四,一般排除条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配合以各编中的具体排除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可限定数据电文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的范围,保障书面形式在某些特别场合(如收养、遗嘱、特殊交易等)的排他性应用。这种以功能等同为基础的搭桥条款可以使意思表示制度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纳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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