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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13)
就数据电文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的条件而言,《德国民法典》强调对签名要求的满足,《法国民法典》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类似,但增加了签名条件,《荷兰民法典》所规定的条件最为严格,涵盖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归属、原件、保存等规则内容。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向来宽松,签名也并非书面形式的条件,因此本文融合《电子商务示范法》与DCFR的规定,并对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将代替条件设定为“能够以文字表现所载内容并可备日后查用”。[42]需要特别解释的是“以文字表现”,此系参考DCFR的规定,要求表意人使用文字、字母、数字、图形等文本符号,排除音频、视频等格式的数据电文形式对书面形式的代替。这有利于警示当事人务尽谨慎,便于登记、公示、调取、流转等后续处理。“以文字表现”的要求比较高,但并不会妨碍数据电文在书面要式场合的广泛应用,因为现今要式场合中的数据电文本就主要使用文字符号,在非要式场合,也大多如此。若一些特别场合在一般性代替条件之外,还有特殊要求,可以特别规则的方式加以限定。例如,限定公权机构接收的数据电文须采取特定格式;若以电子票据代替纸面票据,还需具备其他条件。
定义条款、搭桥条款、排除条款组合形成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定义条款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意思表示制度形成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口头形式、行为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四元形式体系。在意思表示一般规则下,书面形式统领书面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形式统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二者平行。搭桥条款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维持书面形式的主导地位,排除条款则维持书面形式在特定场合的排他性应用。通过设置这种搭桥式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可以使书面形式概念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书面强制保持稳定,传统体系所受冲击在很大程度上被消弭,体系性连锁反应得以妥善处理。

五、结语
网络交易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网络存在业已成为人们平常的生活方式。随着网络的发展与普及,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特别性愈加弱化,一般性却愈加强烈。为回应实践、因应现实,在我国《合同法》或《民法典》中,应当建立完整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制度。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规则的定义条款将数据电文形式独立,以之为基础建立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制度,再以搭桥条款为桥梁,与传统意思表示制度相连接,这可以实现对意思表示制度的最小干预,降低冲击,维持体系安定。采取这种解决方案,不论是《合同法》抑或《民法典》,均可在遵奉传统意思表示制度体系逻辑的前提下以较低成本纳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1条与《电子签名法》第4条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的规定已经造成了意思表示制度的体系缺陷与多法律间的衔接障碍,这一问题应当早日解决,而不能只是寄望于通过修订《合同法》或制定《民法典》来解决。笔者认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形式问题应当在我国本次电子商务立法中得到解决。立法应当考虑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认定的现行法欠缺,以及由此造成的多法律间的衔接障碍,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体系化地解决这一交融电子商务法与民商事一般法的基础性问题。而这也将有益于我国《合同法》或《民法典》在将来建立完整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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