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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14)

*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消费者在线权益综合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3CFX073)的阶段性成果。
[1]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基本同于惯用的“电子意思表示”,指表意人通过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便于行文,有时只是简单地以数据电文来代表。
[2] 我国《合同法》虽已初步吸纳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但规则简略、疏漏较多,且不成体系。对前者,应通过补充规则来解决;对后者,应当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规则来解决。另外,虽然我国民法典制定之路漫漫,但本文在我国法背景下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探讨仍然适用于我国民法典。
[3] 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以数据电文为主体的电子数据证据已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并列于书证。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数据电文与书面形式的关系认定上相脱节。
[4] 在我国法律中,书面要式要求多为形式强制,但也有学者认为包括形式倡导,本文不详加区分。
[5]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我国已于2013年底全面启动电子商务立法,不过,此次立法仍处于初始阶段,立法大纲以及内容等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作为电子商务交易基础规则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规则在我国仍然存在较大欠缺,在此次电子商务立法中应予以补充,此中也应当解决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形式问题。本文主要从民商事一般法的角度进行论证,但论证的逻辑与结论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法。
[6] 虽然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学界分类有所差别,但意思表示形式一般作这种三元化区分。我国《合同法》上的“其他形式”也主要表现为行为形式(关于意思表示形式的发展历史,参见崔广平:《论合同的形式》,《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书面形式有一般书面形式与特别书面形式之分。一般书面形式为通常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以在纸张上书写文字为主要表现。特别书面形式是在一般书面形式的基础上,附加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上的法定书面形式与公证证书、《法国民法典》上的公证合同、英美法上的契据等。
[7] 虽现代法普遍采取形式自由,但书面形式强制在各国仍普遍存在。即便在明确采取形式自由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出现了对行为或通知须采书面的多项规定。虽然我国于2013年撤回了当初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关于形式自由的保留,但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书面形式强制继续存在。
[8] 这主要表现为对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明的要求,但以前者为主。被提出书面要求的场合包括意思表示、合同、票据、信用证、仓单、提单、病历以及某些陈述、通知、诉讼文件等。本文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研究数据电文,但研究的过程与结论同样适用于作为证据、单证以及其他各式文件的数据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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