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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19)
[34]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35] 依该条规定,法律行为使用书面文件方为有效的,文件可以采用符合第1316-1条与第1316-4条规定条件的电子形式制作与保存;即便法律要求本人手写文件的,也可以采用电子形式。
[36] 例如该法第1:88条中的“同意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作出”、第3:258条中的“质权人的同意以书面声明或电子声明作出的”。
[37]《德国民法典》根据2001年7月13日的法律第1条(《联邦法律公报》,2001年,第一部分,第1542页),修改第126条、第127条、增设第126a条、第126b条(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38]《德国民法典》还增设了第126b条,创设了意思表示的文本形式(textform)。电子形式为数据电文,而文本形式则不限于数据电文。较诸电子形式,文本形式条件宽松,使用复制签名(如扫描的手写签名)即可,但不能代替书面形式。在非严格场合,表意人可以使用文本形式。
[39] See Germany, Benchmarking of Existing National Legal e-Business Practices, Country Report-Germany, DG ENTR/04/68, 2006, p.10.
[40] 学界对我国民法典的篇章结构存有争议,本文按照总分结构进行论述。
[41] 数据电文的应用仍不如纸式书面广泛、欠缺历史积淀,也不具备纸式书面的某些重要功能,并且经常不如纸式书面安全、可信赖。因此,虽然在实践中数据电文形式已大量替代了书面形式,但形式体系仍应以书面形式为主导,而这也有利于体系安定。
[42]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所规定的条件并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该规定所要求的“有形”与“随时”上。参见于海防:《数据电文民事法律制度基本问题研究——以网络中的意思表示为视角》,山东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7~49页。数据电文形式代替书面形式的条件,各国差异较大,颇值研究,但这并非本文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原文发表于《法学》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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