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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8)
DCFR第1-1:106条中的“书面形式”系抽象传统书面文件、数据电文文件的共性而在二者之上新设的属概念,与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全然不同。不过,DCFR虽重新定义了“书面形式”,却仍未能将传统书面文件与数据电文文件统一于新“书面形式”之下,DCFR中的传统书面规则与数据电文规则仍是泾渭分明。这实属正常,因为数据电文文件与传统书面文件的差异使得立法很难将二者一体规定。贸法会也曾考虑过重新定义书面形式,却未实施。因其认为:“如果为达到涵盖数据电文的目的而重新定义书面,可能与一般人对书面的理解相去甚远,并且有点牵强。”[31]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扩展书面形式内涵、重新定义书面形式,目的是为了以一种体系化手段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纳入书面形式,以降低传统体系所受冲击,保障体系和谐融洽,但这种解决方案并不能达到其所追求的体系目的,存在以下诸多体系性弊端。
第一,从概念逻辑上看,在习惯上,书面形式针对的是传统书面意思表示,传统书面意思表示与数据电文意思表示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以“书面形式”作为属概念,易引起传统书面意思表示包含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误解。因此,应使用新概念作为涵括这两种意思表示的形式的属概念,而不宜继续使用“书面形式”的概念,如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使用“记录”此一新概念来包含传统书面与电子记录。
第二,抛却新定义继续使用“书面形式”作为属概念在种属逻辑上是否合理不谈,传统书面意思表示与数据电文意思表示迥异,为了将二者一体纳入,并兼顾各种通信技术与载体,“书面形式”的定义在表述上势必十分宽泛、晦涩,不合乎人们长久以来对书面形式的理解与习惯。
第三,传统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纸式书面,鉴于长时间的法律传统、使用习惯以及纸式书面所拥有的一些至今仍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即便将数据电文归入新“书面形式”,在现在以及将来很长时间,占据主导地位的也仍然是纸式书面。那么,新“书面形式”势必仍以纸式书面为主体,不论怎样重新定义,都不可能脱离纸式书面的本质特征,以至于重新定义的“书面形式”不得不将数据电文不同于纸式书面的特征予以去除。那这个新定义能否揭示数据电文的本质特征,颇有疑问。
第四,重新定义的书面形式将无纸化的数据电文涵括其中,可能会引发使纸式书面走向无纸化的结果。纸式书面的一些严格功能是数据电文所不能达到的,法律若要求主体在特别场合使用纸式书面,将不得不以特别规则予以限定;当事人若希望使用纸式书面,将不得不另行作出特约。这会对使用纸式书面的形式强制或倡导造成妨害,还会造成规则无谓的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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