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于海防(9)
第五,表面的统一无法掩盖实质的分离。传统书面与数据电文的本质区别决定了不论将二者统一于何属概念之下,二者均是并列关系,需要分别规定。数据电文不会因为被纳入书面形式而丧失其之独特性,数据电文规则与传统书面规则是平行的,不论怎样重新定义书面形式,都会造成书面形式体系被一分为二的局面。
第六,数据电文类型繁多,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为书面形式,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却无论如何也不是书面形式的,而不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如使用视频符号)却大量存在。按照DCFR的形式判定标准,无法认定此类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形式。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规定为书面形式,不仅会造成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在形式体系内的分裂,还会造成数据电文规则的统属与编列丧失逻辑性与体系性。
从形式判定要素到具体规则,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与传统书面意思表示存在巨大差异。不论是扩展书面形式的外延,还是扩展书面形式的内涵,将传统书面意思表示与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勉强统一于新书面形式之下,在逻辑起点上具有先天欠缺,此系诸般缺陷的产生原因。扩展书面形式方式置后续问题于不顾,体系性连锁反应剧烈而又无从消弭,具有难以弥补的体系性弊端。[32]
四、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应对应新形式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创设新形式方式,修正意思表示形式判定标准,针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创设意思表示的新形式——数据电文形式(或电子形式)。从表面上看,这将对传统体系形成极大冲击。但是,通过妥善拟定数据电文形式规则,将数据电文形式桥接于书面形式,可以低成本解决体系性连锁反应问题,从而将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纳入传统体系。
(一)立法例分析
《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采取了创设新形式方式,数据电文形式成为意思表示的新形式。[33]不过,缘于法典结构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这三部民法典对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解决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中的“书面”,有时指书面形式,但更多的是指书证。[34]《法国民法典》对书面的传统要求在证据方面与形式方面对电子文件的运用形成障碍。在证据方面,《法国民法典》根据2000-230号法令修改了第1316条,使电子文件在诉讼中可以成为书证,并增加第1316-1条、第1316-2条、第1316-3条、第1316-4条,在功能等同的基础上,认可电子文件具有与传统书面文件同样的证据价值,从而解决了第1341条书面证明规则对电子文件所形成的障碍。在形式方面,《法国民法典》根据2004-575号法令,在第1108条(合同有效要件)下增设了第1108-1条,[35]一般性地认可了电子文件的效力,该规定使用了“电子形式”(forme électronique)概念。根据2005-674号法令,《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增加了第七章“采用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对电子形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电子形式已经成为《法国民法典》中并列于书面形式的新形式,第1108-1条系搭桥式电子形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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