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王克先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侵占股权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侵占股权,侵害了股东权利,使股东丧失了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但就公司而言,可支配的财物没有因此减少,也就是说法人财产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 利用职务之便 侵占 股权 不构成 职务侵占罪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资成为股东,股权也因此成为与人们息息相关的重要财产权利。但随之而来的却是股权纷争的大量涌现,其中尤以侵占股权最为恶劣。而关于侵占股权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2年6月,王某红、张某平、梁某仁出资500万元设立了浙江某公司,三人各持公司股份70%、20%、10%。2013年7月,王某红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中介公司按照王某红的授意,假冒张某平签名,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到浙江省某县市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张某平的全部股份变更到王某红名下。2015年3月,张某平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王某红涉嫌职务侵占,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王某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各抒己见,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一、相关判例
1、周萍芳职务侵占案
2001年4月,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绿公司)投资1000万元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中绿公司)。华人琴任安徽中绿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名义持股80%;周萍芳任安徽中绿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名义持股20%。
2002年8月,华人琴去世,吴法顺接任北京中绿公司和安徽中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萍芳假冒华人琴、吴法顺的签名,虚构华人琴与江振国(周萍芳之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节,伪造安徽中绿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华人琴代北京中绿公司所持的80%股权变更到江振国名下,将法定代表人由吴法顺变更为周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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