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王克先(3)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据说,上列案件的侦办,与《工作意见》有关。
三、职务侵占罪概述
(一)职务侵占罪沿革
我国对职务侵占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按贪污罪处理。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最终为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所确立。
(二)职务侵占罪概念
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即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对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两者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所有权,既不属于公民的私人财物所有权,也不属于公共财物所有权。
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
本单位的财物包括:⑴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侵占了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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