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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王克先(4)
5、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担任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经理、会计等,并因职务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不构成本罪。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般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数额较大则是认定行为人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四、股权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的不同意见
(一)许多人认为,股权属于本单位财物,但理由不尽相同:
1、有人认为从股权的原理看,属于本单位财物
⑴侵占股权最终转化为侵占公司的财产。
看起来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但事实上除了表决权、经营权等权利之外,更大的价值在于该股权对应的属于公司管理下的财产。侵占公司股权的目的都是指向公司拥有的财产,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获取某种可期待收益。而达到这个目的需要通过成为股东才能实现。因此,虽然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该财产在支付必要的运营成本后,得到实际收益的仍然是股东。即使在公司被清算、解散的情况下,最终的剩余资产也同样是归属于股东。所以说,侵占股权最终仍是转化为侵占公司的财产,只是该财产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置于企业的运营、管理之下,原本属于股东的份额,因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导致财产的权属发生变化。
⑵股权于公司管理范畴,可视为本单位财物。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也明确了公司在管理股权上的法定义务。因此,股权在管理上属于公司管理范畴,亦可视为“本单位财物”。
⑶从公司变更登记看股权也属于公司管理范围。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虽然是股东权益的变更,但其办理程序上却无法回避公司作为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换言之,公司对股东的股权享有相当大的管理权限。公司不提出申请,则股权的变更登记将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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