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王克先(7)
有人据此认为,《工作意见》是,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一概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笔者认为,如果《工作意见》精神确实如此,则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司制度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工作意见》对非法占有的股东股权作出了“公司管理中”的限制。如前所说,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但是,发生股权变更最关键的一步是,必须有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由股东签字或盖章。由此可见,公司仅仅设置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管理行为,管理股权的仍然是股东自己。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工作意见》,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非法占有非“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类似于行为人侵占了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侵犯了本单位的财物。人们对这种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不会有异议。
2、股权不是本单位财物
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相伴而生,它们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设立而同时产生。股权不等同于相同比例股权的股东财物,更不能等同于相同比例的公司财物,对股权的侵占并不直接等同于对公司财物的侵占。具体可以参阅本文第四节内容。
3、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要求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侵占的是否本单位财物,系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因为股权属于股东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财物,故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本文以2003 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最高院研究室、刑二庭、最高检研究室、侦监厅、公诉厅、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人大法学院联合举办的研讨会发布的《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意见结束:
股份(权)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的对象,将本单位的股份(权)私自变更到个人名下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本单位内侵占了其他股东股份(权)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说明:本文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前提,对假冒股东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到公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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