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并审查/王克先(5)
4、审查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只是合法性审查,不是全面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只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没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至于规范性文件是否合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5、对不合法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即直接认定其合法还是不合法。而且不是不予适用就可以了,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建议制定机关对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废止等等,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法院不能直接撤销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是因为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要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院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体现了权力分工原则。
人民法院具有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即使是高级别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也有权审查,甚至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对省级、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说明:本文所称规范性文件仅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类行政文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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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1991]19号,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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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2004年5月18日);
[07]《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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