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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中的问题案/王礼仁(5)
(三)婚姻登记机关不应成为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四)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婚姻效力的“合法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程序瑕疵婚姻被强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的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价值和意义。
2、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行政诉讼则不具有应对这种复杂现象的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否则,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推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将会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从整个案件看,有90%以上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登记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以及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勉强适用少数情形,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选择机制。
(五)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效力只能造成“一卡二乱三慢”
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有单纯的行政侵权与婚姻效力两类。而行政诉讼受理的主要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只有一个判断标准,即民事标准。行政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明显存在程序与实体“两张皮”。而且学者和法官的学科和专业也因此混淆。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由于婚姻效力所涉及的诸多问题,行政程序根本无法承载,行政法官也无法担当,“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一卡二乱三慢”现象,已成为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常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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