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追加、管辖之实质/孙斌
兰泉—人力资源咨询(22)
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追加、管辖之实质
拜读了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梁凤云所著《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规定的解读,笔者在拜读的同时又有一些新的认识,写出来仅供关注行政诉讼法的朋友讨论、参考: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规定的实质笔者理解为: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选择复议,在现阶段行政复议案件90%以上维持的情况下,只能无条件接受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第七条规定包含的内容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当事人以及法院受到复议机关的制约。
更直接的理解第七条规定:要么复议当事人选择两个被告,要么直接起诉,让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单一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如果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在实践中将出现下列多种立法时应想到的共同被告:
1、对区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区政府和区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2、对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市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3、对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并维持的,省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4、对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部委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国务院部委和省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5、对省政府法制办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事实上对上述案件区级法院根本没有能力审理,一审的结果不排除为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更大的压力放在中院,同样对上述案件中院也不可能承受这种压力,最终可能无一例外的是维持原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后期发生纠纷两级法院不得不出面进行协调,到时问题能否解决关键看行政机关的态度。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