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朱美针(4)
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公司实质上是一具空壳,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要承担债务可能会不被清偿的风险。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条件,如果公司资本充足可以支付债权人债务和承担责任,就不必须否认法人人格。而且资本显著不足常常与欺诈、不公平、不公正等密切相关。该情形在实践诉讼中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但只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足以认定法人人格否认,还需要其他条件。
(二)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其他情形
1.母子公司的适用
在母子公司之间它们的关系类似母子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业务进行指导,子公司的业务也依存于母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形需要否认子公司的人格:第一,一般情况下特别是母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在子公司成立伊始的董监高等人员由母公司一手挑选、任命,也存在大部分的人员大直接来自母公司,子公司的各项运作实际上由母公司的决策所决定、控制。第二,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子公司的收益直接归母公司所有。譬如,在母子公司之间对外签订合同混用母子公司的合同章、高管的签字等。第三,在实际中,更多的母公司因为自己的品牌有限在研发新的商品后推广发展不能为自己带来更大收益时设立一个全新的子公司打开市场,子公司为完成更大收益就此成立,等到没有了应用价值或者利益已经达到又解散子公司,此时的子公司也许并没有偿还能力,而母公司作为有限责任的股东只在认缴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第四,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情况往往在母子公司内部明显存在,在外部仍以独立人格活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法人人格否认对一人公司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方式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压力,也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人且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法确定是否是混同的、有牵连的,公司财产的增减与个人有着直接关联,且个人掌握着整个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及人事权,如果监管力度不足易造成权力滋生。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极易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也更加严格。
3.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企业中的适用
关联企业是企业之间为了某种经济目的以某种特定的手段进行的联合,也有为了某种经济利益而重新设立的新的公司企业,又称为姐妹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更易出现“一套马鞍,两块牌子,两种人格”,也难免出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在关联企业是对有限责任股东滥用的限制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在适用时也需要满足:第一,主体要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否认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第二,行为要件,关联企业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在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可以参照其他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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