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朱美针(6)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是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依据股东的有限责任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产生混同,逃避债务、转移风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引起相关的诉讼。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跳过公司这一层面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立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可以为债权人追偿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给予债权人在诉讼制度上的保护,但完善该项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首先,在诉讼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一人公司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债权人的举证较为有利。其他公司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债权人需要承担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债权人取证在行为要件和因果关系这两项上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中应当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分担一部分责任给公司、股东,由背后的控制股东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没有存在滥用的行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做出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的判案中进行指导,及时反映现实案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或者是指定法院审理这类型的案件,可以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及少数指定的基层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一些相关典型案例。再次,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仍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在立法时可以借鉴国外发展较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在学术层面理论发展较完善的部分完善我国在立法层面的空白。及时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母子公司、关联企业、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做出具体规定。立法上无法及时反映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最后,我国在诉讼中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诉讼法中法院应该是被动的,但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法规中尚未得到完善的情况下,法院是不是可以主动适应来保护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当事人举证艰难、损失又较大,但如果介入法院又会产生法院滥用职权的问题,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不能直接适用。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起诉之后,存在取证困难的,法院应给予一定的帮助。我国引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在诉讼中适用时还需要谨慎使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的建议
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二十条作了规定并不足以在实践中完全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规定仍然不够完善。首先,定期对法官进行有关理论方面及实践方面的培训,掌握基本法理理论,形成严密的法律思维,以此提高我国法官的判案能力及专业素养,对于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也非常重要。其次,在立法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发挥其最大作用,及时发布指导案例及司法解释,指导下级各法院的审理工作。最后,可以加强司法交流,建立网络交流平台,尽可能使同种案件,相同判决。此外,加强各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在审理案件时更有效率地查明真相,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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