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思考/北京笃义律师事务所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思考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了不少在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但第十七条的规定值得考虑。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加重对“老赖”的打击力度,但在实务处理中,该条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会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从而导致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转帐凭证只是表明资金流向的一个证据,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在转帐凭证前加定语,说明汇款凭证有无备注用途的都包括在内,而有备注用途的和没有备注用途的是否有区别,在此不重点讨论),它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据(如提供借款),也可能是某种法律关系消灭的证据(如还款消灭借贷法律关系)。
为分析问题方便,从法律关系分类角度,我们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一个转帐凭证本身来说,这两种关系都可能存在。虽然我们没有做过统计,但我们认为,转帐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非民间借贷”的会远超过系“民间借贷”的情况。按最高法院的规定,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抗辩不是上述关系,举证责任立即转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
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情况下,也会有合同或借条等其他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而仅有转帐凭证这也是特例,从数量的角度,就更少。如果我们为了保护一个数量较小的法律关系,我们规定了一套规则,而这套规则,可能导致数量较大的法律关系产生风险,该规则的公平性就值得考虑。
例如:实务中有的法律关系履行时间很长,如买卖法律关系中,一方(被告)给另一方(原告)供货,原告很长时间没有付款,某天,原告通过转帐付清了货款,这时,被告认为法律关系已消灭,他很可能不会去保留之前的合同、供货单据等证据。而付款后,原告由于某种原因,按民间借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按该条的规定,被告就要败诉。
另外,从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角度,通常人们会注意保存其产生的证据,而容易忽略其消灭的证据,做为法律关系产生的当事人理应比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而按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放松了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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