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要点解析/陈召利
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要点解析
作者: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15〕18号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作了诸多突破性和创新性规定,笔者略作总结,供参考。
要点一:企业间的民间借贷有限度放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将民间借贷主体限定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其中明确规定:企业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再次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一直以此为据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200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时有突破,但是一直名不正言不顺,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释〔2015〕18号文终于取消了对民间借贷主体的限制,有条件放开了企业间借贷行为,根据其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才有效:
(一) 借贷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需要;
(二)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上述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的。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则违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仍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要点二:明确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的合法条件。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两把利剑,司法实践中不时有企业家被认定构成上述罪名而锒铛入狱,浙江前女富豪吴英案为典型一例。那么,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是否构成犯罪,其法律效力如何?根据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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