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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要点解析/陈召利(3)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建议,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可设定为36%,在发生争议前,借款人按照3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不得主张返还,即使发生争议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会支持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对贷款人有百利而无一害。
但是,从理论探讨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所谓“两线三区”制度有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自然债务区制度也缺少理论支撑;较为合理的方案不妨为:将24%设定为借款期限内年利率的最高上限,而将36%设定为逾期利率的最高上限。

要点五:明确界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p2p网络借贷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二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要点六:有条件地扩大民间借贷的清偿主体
企业向第三方借款给个人使用或者个人向第三方借款给企业使用,用款人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单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贷款人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偿还债务,这往往会导致实际用款人借此逃避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负责清偿债务: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

要点七: 明确规定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在“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和“吴俊妮与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在法律实务界引起较大的争议,也给法律实践操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四条终于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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