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内大街塌陷事故案应如何定性/肖佑良(2)
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来看,两个罪名几乎是相同的,两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范围更广,只要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都可构成此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相对适用范围较窄,特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此罪。显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两者出现竞合时应适用特别法条。
本案李某俊将房屋改造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卢某个体施工队,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深挖基坑,违法建设地下室等行为,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另一方面,地下水控制不力,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两者都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附近房屋结构受损、道路坍塌及地下管线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290万元。李某俊和卢某分别是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他们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和指挥的李某轮而言,从公布的案情来看,尚不清楚李某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尤其对架设支护结构及如何架设有没有发言权等问题并没有公布。故李某轮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视实际情况而定。如果李某轮本人仅是现场执行者,他对基坑支护结构如何架设及使用材料等都没有发言权,只是被动按照卢某的意图进行现场作业和指挥,则可以考虑不必追诉李某轮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李某轮同样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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