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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界限研究/王军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界限研究
——两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军旗 田芳

[摘要]金融改革以来,各类融资方式应运而生。但与此同时,融资方式的多样化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许多以合法融资为名,行非法集资为实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诱因。此类问题更多涉及民刑交叉领域的区分,如何在谨慎入刑的同时,完善非法集资类罪名的认定标准,准确适用相关罪名,做到不枉不纵,促进金融改革顺利推进,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好的融资规范指引,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从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分析该罪名的认定和适用标准,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其他融资行为的合理界限,并对如何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提出建议。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认定标准 界限 立法完善

引 言
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在确保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此,国家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一直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战略任务。其中,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是其发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说,放手发挥市场功能调整融资市场是未来的大趋势,但在放手的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制定更加合理和具体的融资规范,保护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更好的厘清融资行为的罪与非罪标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相关罪名的认定与界限进行研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需要对市场上出现的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规制,以维护金融秩序。1995年通过的《商业银行法》首次采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述,并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1997年《刑法》修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独立罪名被纳入刑事法规。《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秩序,但却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罪状进行描述,因此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广泛争议。
1997年金融危机后,政府强化了面向公众集资行为的监管意志。 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虽然该条文已经尽可能的突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但仍然未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等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区分清楚,因此给刑事司法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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