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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界限研究/王军旗(2)
为了更为清晰解释这一罪名的特征,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1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进行了如下描述:(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规定同时满足以上四点,应当构成该罪。该解释还将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此罪之外。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又对《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了解释说明,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并列举了两种情况下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但实务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仍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以明晰该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
(一)两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不同结果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激增。仅2014年,全国法院一审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122件。 部分学者认为,该罪的外延已有被随意扩大的趋势。为了更清楚的了解目前对该罪的司法认定现状,我们来看两则案例。
1、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系1994年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黄克胜先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995年4月至1996年年底,黄克胜采用承诺支付2%至5%不等月息的方式,向陈莉及经陈莉介绍向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迪贝特公司、郝俊卿借款,并通过陈莉向马书祥、孙静茹、陈雷等31名自然人借款。以上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共计人民币216.7万元。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致1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相关人员报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将黄克胜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但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克胜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仅仅局限在少数几个人和单位,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故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007年6月17日,本案一审宣告黄克胜无罪,最终经二审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2、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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