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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界限研究/王军旗(3)
钱某甲在德清县经营某日化量贩店,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钱某甲为了经营需要,先后以借款或资金周转为名义,向亲友、顾客、同学以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借款人等16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2.55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
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钱某甲在经营德清县某日化量贩店期间,为了量贩店的经营,从向亲友借款扩大到向社会专业借款人员借款,钱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本案的许多借款人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即使是同学、顾客等也有部分是在借款中介人介绍见面后才发现相互之间是认识的;钱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2015年3月24日,钱某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两个案例的涉案金额均不大,案情有相似之处,但结果却大相径庭。第一个案件的审判机关借款对象相对特定,虽然可能黄克胜并不一定都认识,但都是通过陈莉的介绍向其借款的;而第二个案件中,虽然钱某甲与借款人也都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仍判定其借款对象不特定。笔者认为,这两则案例实质都是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帮助生产经营,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值得慎重考虑。因为如果这样的民间借贷均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此罪名将会存在被扩大适用的嫌疑。
然而,虽然一方面,这一罪名被扩大适用;另一方面,市场上有些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的行为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被立案,这一司法适用现状,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二)关于该罪认定标准及争议分析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 这四个特征要件中,广受争议的是公开性和社会性这两个要件,几乎所有文章都会围绕这两个特征进行讨论。如公开宣传如何界定?什么叫做不特定公众?向亲友借款被排除在本罪之外,每个人对朋友的概念理解各有不同,这里所称的朋友有没有一个合理界限?正是因为这些争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标准才比较模糊。为此,有必要针对这四个特征要件的理解作以具体分析。
1、对于“非法”的理解。之所以要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规制,根本原因在于吸收公众存款理应是银行金融机构的职责和独享权利。《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从这条可以看出,“非法”主要是指实质上的非法而非形式上的非法,因此,即使单位或个人具备公司、合伙、个体经营等合法形式,但实际经营内容涉及吸收存款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符合“非法”的特征;如果金融机构并不具备经营存款业务的资质而吸收存款的,也是“非法”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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