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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界限研究/王军旗(4)
2、对于“利诱性”的理解。利诱性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即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实践中往往表现为高额利息或较高价值的回报,对于这点也未存在过多争议,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但一些合法的民商事活动,如民间借贷、公司债券等也都会承诺还本付息,因此,“利诱性”并非区别于其他合法民商事行为的特征。
3、对于“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理解。这两个特征存在内部联系,因此合并讨论。这两个特征可以综合解释如下:采取包括播放广告、散发传单、发送信件等多种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公开宣传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媒体、报纸、传单等广告方式是非常典型的公开宣传形式,此处不做赘述。我们要讨论的是形式上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如口口相传在某些情况下也会被认定为公开宣传,但这必须是行为人或单位主观上期望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让社会大众得知吸收资金的情况,也即行为人或单位主观具有故意,同时客观上造成了类似于传销的传播效果,也就是传播范围符合“社会性”的特征,才能够认定为公开宣传。假设行为人或单位主观上只在亲友之间传播,但在行为人或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亲友又自行向不特定群众传播相关信息,由于行为人或单位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公开宣传。
对于传播对象是否突破特定范围,可参考《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2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认定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应当说,既然有明确规定,那在人数方面应当符合该规定才能认定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非达到这一法定人数的就一定构成该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非法集资解释》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进行认定。首先应当排除将向亲友吸收资金,有关“亲友”的范围,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到该罪的本质上去思考。之所以将亲友排除在外,还是因为亲友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因此,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对亲友做广义解释,但应当排除为了吸收资金而认识的个人或认识后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平时无任何交往的个人。并排除《若干规定》中第三款规定的两类人。
(三)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是否影响该罪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不影响对于该罪的认定,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应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也就是说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应当构成该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具体原因可分为如下两点:其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本罪的特征之一“非法”是指并非银行金融机构而经营存款业务,那么显然,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则只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其并不会危害国家的金融秩序,更未经营存款业务,因此不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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