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界限研究/王军旗(5)
(四)如何理解“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列举了十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但无法穷尽所有情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本质上应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拨开其看似合法的外衣,实质上还是侵犯了金融机构经营资本的权利,并且在公开范围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把握住这个本质,即使未被列举出来的新的手段,也应当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相关民事行为的界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一种个人与个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近些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扩大,许多本质为民间借贷的情形也被错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认为要把握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核心应当是对“非法”的理解,正如上文所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是指个人和单位非法从事本应属于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并用所吸收的存款进行资本或货币经营,例如从事贷款业务、投资业务等,而民间借贷的借贷是相对的,借款人借钱给个人或企业,为了个人或企业更好地生产经营,即使其借款人数已经超出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诉标准或规定了高额利息,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而应当仅由民商事法律调整和规制。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私募投资基金的界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私募的定义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首先,私募投资基金不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这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第一个区别。《暂行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其次,私募投资基金对投资者有一定的资格要求,且投资者数量不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第四,私募应当登记备案。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P2P金融的界限
P2P金融又叫P2P信贷。P2P (person-to-person)金融指个人与个人间的小额借贷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 因此,P2P平台本质上应当为帮助借贷双方进行借贷的中介机构,但这类中介机构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消息却不绝于耳,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13年各地就有10多家P2P借贷平台被立案调查。 我们认为,P2P金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还是比较明显的,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合法的P2P金融平台只起到信息中介的作用,而一旦形成了“资金池”,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特征,则就构成了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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