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浅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起算问题/王冠华
以一则案例浅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起算问题
王冠华
一、案情简介
陈某系来自于重庆市的农民工,受雇于某用人单位,但该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5月某日,在用人单位承包的、位于新疆伊宁市某工地提供劳务时被层板砸伤,造成左锁骨中段骨折、双下肺挫伤。同年7月,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字[2014]第**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伊州劳鉴工字2014年**月(序号***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标准。由于该用人单位怠于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12月初,陈某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4万余元。同月,伊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将陈某的仲裁申请书送达用人单位。2015年*月,在仲裁庭审时,用人单位提出调解请求,陈某亦表示同意,最终在仲裁员主持、律师参与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主要问题
在计算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应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调解过程中,在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的理解上,陈某及用人单位存在争议。
陈某认为,虽然其于2014年12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开庭在2015年*月,此前仲裁委并未作出任何裁决,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采裁决解除主义,即自仲裁机构裁决(仲裁调解)生效之日起解除,因此,“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应理解为2015年。
用人单位对陈某的观点表示反对,认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采通知解除主义,即自仲裁委在向用人单位送达仲裁申请书时劳动合同解除,因此,“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应理解为2014年。
三、评析
1.合同法语境下合同解除生效时间的起算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生效时间起算的认定问题,目前,理论与实务界亦有分歧,存在判决解除主义和通知解除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依此,法院在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合同解除。后者认为,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效力需要法院作出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法官认为,“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司法文件表明的态度,笔者保留意见,鉴于此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故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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