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浅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起算问题/王冠华(3)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系形成之诉还系确认之诉,司法学界和实务界已达一致共识,均认为系确认之诉。如韩世远教授认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做出的应是确认判决或裁决”(载《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基于上述,对于“请求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理解,应解构为两大部分: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和确认之诉。具言之,仲裁申请书中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之通知,假仲裁机构之手送达给用人单位,发出解除通知之劳动者同时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该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效力。鉴于劳动者以仲裁申请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然行使解除权,仲裁机构需要做的就是确认该等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解除生效时间当采通知到达主义,倘若事后仲裁机构裁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情形,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生效的确认?笔者以为,并不影响,这是因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情形,只能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同,与劳动合同解除生效时间的确认并无必然的、实质性的关联。
5. 本案关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之结论
如上所述,劳动合同解除生效时间当采通知到达主义。本案中,陈某于2014年12月初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该委已将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用人单位,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理解为2014年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予以采信。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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