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应被拘传——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周刚
原告不应被拘传
——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周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贷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人认为该《民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存在问题,以下浅见谨供同仁批评指正:
一、如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情形出现,人民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无需审查现有证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即便人民法院需要按照《民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案件,亦不应引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必须到庭的被告”进行具体解释说明,而《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审判程序的规定。
三、《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法律依据。
(一)《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该条规定明确具体,并无除外条款规定,且《民诉法》亦没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原告采取拘传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拘传,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力迫使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于指定开庭时间到庭参加庭审的强制措施,此种强制措施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限制了相应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依法只应当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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