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1999年6月,张联新、郑荷芹夫妇开始生产食用猪油。200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8937—2006)明确规定炼制食用猪油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食用猪油》国家标准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张联新、郑荷芹明知食用猪油不能含淋巴,仍先后从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后的废弃物并用于炼制猪油。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间,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经理王俊洪(另案处理)明知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炼制“食用油”360余桶,计18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余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间,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李阿明明知张联新、郑荷芹从事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西城街道霓桥村出租房、东城街道上前村工业区租房等地炼制“食用油”1026桶,计51.3余吨,销售金额47万余元。其中,2011年11月至12月和2012年3月,何金友受张联新雇用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炼制“食用油”135桶,计6.75吨,销售金额6.75万余元。
张联新、郑荷芹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共生产“食用油”69.3吨,销售金额57万元,张联新将生产的“食用油”销售给顺青面馆等餐馆,部分销售情况如下:
1、2009年四五年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一超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70余桶,计3.5吨。王一超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顺青面馆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2、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吴建弟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20余桶,计1吨多。吴建弟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小吃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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