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3、………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联新,郑荷芹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二区37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先后被抓获或者自动投案。
张联新、李阿明的辩护人均提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不属于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张联新使用该原料炼制的猪油不应认定为“地沟油”;张联新的辩护人另提出检测报告显示张联新炼制的猪油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张联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阿明的辩护人另提出李阿明对外系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使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明知他人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供他人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4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金友明知他人使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劳务,帮助炼制油脂,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6.75万余元;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的行为均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吴建弟等人明知利用猪肉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张联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万元;郑荷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李阿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何金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一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吴建弟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二万元等等。
此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何金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后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
被告人李阿明上诉称其销售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系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食品原料,不是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其系对外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阿明作为浙江省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张联新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李阿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驳回李阿明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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