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下面笔者将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04号参考案例给出的二级法院的裁判理由,逐一进行澄清。
裁判理由之一,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
二级法院的裁判者们这里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并不是猪肉加工的废弃物,它们仍然是完全可以食用的合格肉制品。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一般人不愿意购买这种肉制品,而是购买更好的肉制品作为食材。这些品质相对较次的合格肉制品,价格相对较低,一般被一些个体经营食品的客户,例如包子店、面馆等用于食品加工。本案的裁判者将这些品质较次的合格肉制品视为猪肉加工的废弃物,不符合客观实际。我们国家还没有富裕到如此程度,把这些肉制品作为废弃物处理。这些肉制品实际占到整头生猪胴体不少的比例。
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以下简称《地沟油通知》)的精神,“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这里明确了“地沟油”的生产原料之一,是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而上述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都是合格的肉制品,是食品原料,并不是《地沟油》通知中提到的“非食品原料”之一。两者之间,是没有可比性的。本案两级法院的裁判者将他们混为一谈,违反了生猪屠宰行业的基本常识。
裁判理由中还谈到了“废弃物”的概念,认为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在市场上无人购买,即已经不具备应有的食用价值,属肉制品加工废弃物无疑。这种观点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浙江省属于经济发达地区,生活水平较高,这些品质相对较次的肉制品在当地无人购买或许是事实,然而在当地没有市场,并不代表其他地方没有市场。事实上,裁判者也承认这些品质相对较次的肉制品是用于销售的事实,而不是国家规定要作无害化处理的,并且李阿明还是诚远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因此,裁判者认定这些副产品是废弃物并不符合事实。在当地没有市场,也根本不可能得出这些肉制品就不具有应有的食用价值,进而认定为属于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例如,我国每年都从美国进口大量的鸡爪和鸡翅,这些鸡爪和鸡翅在美国根本就是没有人购买的“废弃物”,然而进口到我国就是许多人喜好的美味。二级法院将这些肉制品视为“废弃物”的司法认定不符合事实。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