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6)
裁判理由之三,李阿明明知张联新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认定。裁判一方面认为李阿明系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另一方面又认为单位决策机构无从知晓张联新购买副产品的最终用途,最终认定李阿明成立个人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这是自相矛盾的。裁判者还认为李阿明明知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这些原料,其行为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然而,由于检测报告显示张联新生产、销售的食用油是合格产品,李阿明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销售副产品的行为,就是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没有任何关联。裁判者引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本案裁判者适用这个规定,犯了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条明确了共犯要“明知”。由于张联新提供的食用油是合格产品,并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李阿明“明知”,并且副产品的销售本身就证明了这些产品并不是废弃物,而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肉制品。
那些购买张联新所生产的食用油用于食品加工的个体户面馆、小吃店的老板,同样由于不明知的理由,也谈不上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了,所以对何金友、吴建弟等个体商贩判处徒刑的处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犯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综上所述,本案行为人张联新、郑荷芹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罪判决没有证据的支持,是错误认识和主观臆测的结果。《刑事审判参考》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值得商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存在有明显无罪的证据,然而裁判者竟然轻而易举地否定了无罪证据的存在。这种通过论证的方式证明犯罪成立的定罪模式,存在着一种把无罪当有罪的现实危险。这种危险成为现实,只要花点时间进行论证就足够了。本案的有罪裁判结果就是这样来的。要想消除这个隐患,办法就是改变定罪的思维模式,不再解释法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采取归纳思维方法进行定性,也就是从案件事实中直接归纳出那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成立那个犯罪。从案件事实中进行归纳,几乎不会出错,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的和惟一的。本案如果采用这种方法进行定性,是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的。这种归纳的定罪方法与传统的三段论定罪模式相比,具有强大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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