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10)
案例十七、甲男与5岁的幼女乙是邻居,两家关系甚好,乙经常去甲家玩。某日,甲一人在家时,乙到甲家去玩。甲穿着短裤坐在沙发上看电视,此时,乙掏出甲的生殖器出来玩弄,甲没有实施任何动作,也没有制止。几分钟后,乙的父亲喊乙回家吃饭,发现了这一幕。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张教授认为甲负有对脆弱的法益进行保护的义务,因为对方是幼女。幼女虽然是主动实施的行为,但这本身也是对幼女的法益的危险,这个危险发生在甲的支配领域,既发生在甲的住房内,也发生在甲的身份上,所以甲有阻止义务。因此,甲不阻止就构成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5岁的幼女客观上对甲男实施了猥亵行为,但她没有猥亵的意识,只是当作玩具好玩而已。张教授认定甲男对幼女实施了不作为的猥亵行为,因而构成猥亵儿童罪。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超出了“猥亵”一词射程的范围。猥亵行为应是主动行为,成立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是无法想像的。本案没有猥亵儿童的直接行为。
案例十八、行为人通过给被害人注射麻醉药的方式拘禁被害人,最终因麻醉花过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又该如何认定?张教授认为这个给被害人打麻药是为了拘禁被害人,因而其本身不是拘禁行为,而是一种伤害行为乃至杀人行为,所以,这个麻药案不是拘禁行为致人死亡,而是伤害行为或者杀人行为致人死亡。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就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系非法拘禁案。通过强行注射麻醉药的方式拘禁被害人,实质是利用药物的作用控制被害人的身体及人身自由,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注射麻醉药的行为与一般的医疗注射行为,从形式到内容具有可比性。基于医疗目的的强行注射也是时有发生的。强行注射麻醉药的注射行为本身,仍然与普通的注射行为相同,一般不具有伤害或者杀人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张教授的上述观点,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常识,自然是站不住脚的。
案例十九、甲为了向乙讨债,带着A、B、C、D、E、F、G找到乙后,对乙先实施了轻微的暴力,然后将乙拉到了面包车上,带到一个几乎没有人经过的小巷子里,继续向乙逼讨欠款,但乙总是不爽快答应还钱。A为了吓唬乙,就把他们事前准备好的汽油泼到乙身上,继续与乙商讨还债事宜。经过几十分钟后,B烟瘾发作就想抽烟,结果在划火柴时不小心点燃了乙身上的汽油,乙立即掏出手机要报警,C把乙的手机夺了过来,八个人一同跑了,被害人乙最终被烧死了。如何认定本案?张教授认为八名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达数小时,且有殴打情节,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身上泼了汽油被意外点燃后,若当时八名行为人积极施救,能够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八名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若是八名行为人留在现场积极救助,都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无论哪种情形发生,同时还成立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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